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451,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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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XUAN SON (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春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XUAN SON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大觀路1 段29巷之交岔路口」應補充更正為「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往大觀路2 段方向行駛,行至大觀路1 段與大觀路1 段29巷交岔路口」;

同欄第7 行「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湳興橋方向」應補充為「沿對向車道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往湳興橋方向直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98號
被 告 HA XUAN SON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1
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XUAN SON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大觀路 1段2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9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遽自其原所行駛車道驟然左轉,適鄒東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湳興橋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鄒東良人車倒地,映因而受到右臉1公分及5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右腳第一趾骨折,頭部創傷,左肩挫傷,右膝擦傷、右眼瞼撕裂傷併鈍挫傷及水囊腫,眼高壓、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鄒東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A XUAN SON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鄒東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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