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68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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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18號
被 告 廖振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裕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釣蝦場內飲酒後,仍於翌(2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庭漢,欲前往友人姜坤佑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住處附近,商談雙方金錢糾紛。
嗣於同日21日凌晨2時58分許,雙方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與民生街口前協商,因一言不合而分持刀及鋁棒相向(無人受傷,廖振裕、陳庭漢、姜坤佑、黃至溱、廖昱睿等5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測得廖振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胞兄廖昱睿、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
人陳庭漢、證人即在場人姜坤佑、黃至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乙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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