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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聰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朱聰德於民國」後,應予補充「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7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 月3 日至104年1 月2 日,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其於」;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偵卷第11至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上開說明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朱聰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聰德於民國105年9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因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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