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73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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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鍈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鍈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4樓居處飲用含酒精之麻油雞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鍈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文字(見偵卷第22頁),係指被告承認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被告所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係因警方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獲取實際檢測之數值後,始為查悉,故本件並不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餘地,特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60號
被 告 徐鍈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鍈麒(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居處飲用含酒精之麻油雞後,未待酒精消退至法律容許值,即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路,於同日18時19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經新泰路路口,不慎與李春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鍈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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