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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住處內飲酒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智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1 次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彭智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8月27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智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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