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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意旨前科紀錄,應予刪除並補充為「林正明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均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定刑後,已將易科罰金溢繳部分發還)」;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偵卷第21至2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上開說明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其駕照業經註銷,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17號
被 告 林正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正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5年8月26日晚間10至11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2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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