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759,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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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原名詹智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時速80至100 公里」應更正為「時速50至60公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聲請書所載之被告詹智荃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更名為詹宸愷。

二、核被告詹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友人在市區道路上恣意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逆向及超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95號
被 告 詹智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荃與鍾孟軒(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11時許,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由鍾孟軒騎乘向其友人楊弘毅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俊評(另為不起訴處分),詹智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篤行路往浮洲橋等市區道路路段,以闖越紅燈、逆向及以時速80至100公里之速度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智荃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9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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