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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國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夫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見被害人張富益人車倒地,顯然因此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呼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停留現場反逕行離去,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年事已高、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經追查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應責難,惟念被告於經查獲後已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31號
被 告 鐘國夫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國夫(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1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新泰路502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張富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致張富益受有多處擦撞傷等傷害。
鐘國夫雖下車察看,但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姓名後即離開現場,逃逸無蹤。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國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願追究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年事已高,本件僅因一時失虞誤罹刑章,諒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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