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864,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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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吳淑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予補充為「被告吳淑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附件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20號
被 告 吳淑紋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5年9月8日0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73巷11弄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淑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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