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881,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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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因而與黃育靜」補充為「因而與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30巷往新生街方向直行由黃育靜」、第9行「右上唇淺裂傷」補充為「右上唇淺裂傷(約0.5公分)」、末行應補充:「鄭丞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由同事代為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黃育靜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育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第4行「現場暨車損照片」補充為「現場暨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4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補充:「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由同事代為報案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63號
被 告 鄭丞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佑為外務員,負責運送貨物,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起步左轉前往員山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因而與黃育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育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枕部頭皮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右上唇淺裂傷、雙側肩膀擦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掌背側擦傷、雙側軀幹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暈眩、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育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靜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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