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892,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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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斯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斯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呂欣儀」之記載更正為「孟欣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肇事,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賠償車禍對方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22號
被 告 鄭斯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斯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飲用酒類飲料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夜間7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越南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至10時許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三俊街方向騎乘,於同日夜間11時24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其不勝酒力,碰撞停放在該處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彈至對向車道撞擊正沿新北市○○區○○街○○○路○○○○○號000-000 號重機車之呂欣儀及騎乘及搭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王迪玉與李尚澤肇生車禍,致孟欣儀受有左肩及髖部挫傷、左肩擦傷;
王迪玉受有左側肩膀、髖部及踝部挫傷;
李尚澤受有頸部扭挫傷、下背和左臀挫傷及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嗣鄭斯金因車禍發生至仁愛醫院診治,經仁愛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每2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1.265MG/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斯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孟欣儀、王迪玉及李尚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斯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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