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893,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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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順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順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鄔順智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駕照業經吊銷,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00號
被 告 鄔順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鄔順智於民國105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旁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路口時,與吳峻宇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鄔順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順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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