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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等之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王福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偉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好樂迪KTV內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停放於路邊及行人道上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偉於警詢時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3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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