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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林威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為瘖啞人,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其智識及謀生技能均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69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聽障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8月25日21時許至翌(2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居處內飲酒後,仍於105年8月26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上班;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壽德街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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