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947,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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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仕凰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41號
被 告 陳仕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仕凰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 段與全興路口,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情形下,不慎與由林進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9)日凌晨1 時39分許對陳仕凰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仕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報告意旨贅載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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