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948,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燕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 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黃燕樂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燕樂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1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情形下,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宇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宇婕騎乘上開機車又往前追撞張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李宇婕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黃燕樂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對黃燕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燕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宇婕、張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