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94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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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在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並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47號
被 告 毛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雄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所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翟秀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翟秀蘭受有左肩、左膝、左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毛俊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6分許,對毛俊雄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毛俊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翟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㈤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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