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973,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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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53號
被 告 郭國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13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正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豐年街口之麵攤內飲酒後,猶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豐年街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國正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發動機車,伊僅是坐在機車上牽機車等語。
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馮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發動機車後迴轉往豐年街口前行,約行進40公尺至50公尺,因為被告未戴安全帽被伊攔查,伊見被告臉發紅,並自陳有喝酒,才請同事送酒測儀器到場測試後查獲等語,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21分許至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其所辨,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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