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976,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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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交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意旨前科紀錄,應予刪除並補充為「郭家銘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2月23日至103 年12月22日,嗣緩起訴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偵卷第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上開說明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其駕照業經註銷,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16號
被 告 郭家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銘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8月28日凌晨1至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KTV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與館前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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