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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原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原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2 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
被 告 賴原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原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友人住處。
嗣於105年10月2日11時33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時,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原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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