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04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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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鉉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鉉力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測得林鉉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94號
被 告 林鉉力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鉉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5年9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某菜市場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
迨同日20時20分許,林鉉力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鉉力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鉉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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