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059,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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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熙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223 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熙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因乏事證足認被告鐘熙凱警詢中供稱任職之「力信公司」即為「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故應更正為「力信公司」;

第7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後,補充「,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惟其嗣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囑託拘提無著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查,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因而欠缺上述自首要件其一,自非可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然念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但經本院數次傳喚未到,如前所指,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是難以此犯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考量;

復參以其所駕車輛之種類、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勢、雙方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告訴人已適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

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擔任貨運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29號
被 告 鐘熙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熙凱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0時41分許,駕駛力信公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6巷13弄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路1段106巷13弄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段106巷13弄朝文德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陳政偉發生碰撞,致陳政偉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陳政偉報警,員警至現場處理時,鐘熙凱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政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鐘熙凱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查中之供述          │開小貨車,因行經交岔路口│
│    │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    │                    │陳政偉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政偉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
│    │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
│    │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    │表(一)(二)各1份,及 │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  且視距良好之現場情狀。│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                    │  上開小貨車,其小貨車前│
│    │                    │  車頭與與告訴人所騎乘上│
│    │                    │  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    │                    │  之事實。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
│    │證明書乙紙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在從事運送貨物之業務,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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