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121,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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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稚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稚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陳稚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稚樺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1日21時許至翌(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所,嗣於同年月22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稚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警員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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