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13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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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王興彬曾於民國104 年間」,應予更正為「王興彬曾於民國102 年9月間」,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興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3 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6 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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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07號
被 告 王興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彬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10日9時許至同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彬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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