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151,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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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經查獲後進行呼氣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雖僅0.19毫克,然其經警查獲並為觀察測試時,有行車中昏睡、出入車門困難、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5頁),復參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行駛至快速道路上停止而昏睡一節,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新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高速行進之快速道路,並於夜間無端停車於車道中,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992號
被 告 林新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格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林新格於105年9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內飲用酒類至翌日1時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7日上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快速公路北上7.5K處,因酒後反應而突然停止在快速道路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喚醒林新格,並對其進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格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依卷內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量值雖僅為0.19毫克,然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本件被告林新格既供承於105年9月27日5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其於同日6時03分肇事後測得之酒測值為0.19毫克,是自被告駕車至進行酒精測試已有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28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628mg/ L乘1=0.2528mg/ L),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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