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163,2016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明德於民國」後,應予補充「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其於」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上開說明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致發生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74號
被 告 李明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9時30分左右,於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8分左右,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53巷與中誠街口時,不慎擦撞在該處路邊停等由林瓊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明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瓊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