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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費祥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追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6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46號
被 告 費祥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240之1
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祥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已10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8月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上某車行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所。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18巷1弄與同路段118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適由他向通過上開路口、由梁宏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梁宏民所駕車輛遭推撞停放於路旁、郭俊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未致人受傷)。
嗣警到場處理,並對費祥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宏民、郭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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