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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瑱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行「8976-DJ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390-L7號營業小客車」、第6行「6時25分」,更正為「6時20分」、第7行「390-L7號營業小客車」,更正為「8976-DJ號自用小客車」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之駕駛,具有一定之社會責任,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鄭瑱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瑱雄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旁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張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害),為警到場處理,測試鄭瑱雄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瑱雄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家銘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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