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18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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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37號),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5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玉萍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胡世傑為「大寬傢俱企業社」之送貨員,以運送貨物及駕駛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應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雙黃實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陳玉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跨越雙黃實線後,不慎撞擊到陳玉萍所駕車輛,致陳玉萍因撞擊車體而受有頭部外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玉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胡世傑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陳玉萍駕車緊追在後並猛按喇叭,胡世傑始停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萍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之情節相符(參見 105年度他字第387號卷第5至6頁、第18頁、第22至23頁、105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9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105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幀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87號卷第8頁、第 13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9頁、105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16頁、第19頁、第20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與告訴人陳玉萍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其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另斟酌陳玉萍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確能依約賠償,避免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期被告能改過自新,按期履行並兼維法治。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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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內容及方式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玉萍新臺幣5 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聯邦銀行松江分行、戶名:陳│
 │玉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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