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附件聲請說明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陳欣儀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5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0月1 日)日凌晨2 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之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與和平路安樂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