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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棻瀚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棻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棻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卷所附105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棻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過程,本應時時提高警覺,並恪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因疏失而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竟仍因自身過失而肇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陳佐吏受有右下肢瘀挫傷、全身肌肉拉傷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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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陳棻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棻瀚(所涉肇事逃逸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98巷往立德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98巷與立德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由陳佐吏所騎乘,正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佐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瘀挫傷、全身肌肉拉傷等傷害。
嗣經陳佐吏報警處理,警方依據陳佐吏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佐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棻瀚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
│ │中之供述。 │車輛自後追撞由告訴人陳佐│
│ │ │吏所騎乘,正等停紅燈之機│
│ │ │車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佐吏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
│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
│ │車損照片共13張及道路交│ │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 │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而受有前揭等傷害之事實。│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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