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221,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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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 瓶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2 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林忠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2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處,嗣於同日13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3時23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正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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