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23,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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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同欄一第3至4行之「15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5時至18時許」、同欄一第6行之「重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居○○○○○○○0○0○○○○道路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國道路1段69號前」,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105年2月15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同欄二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何榮星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何榮星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埤角19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公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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