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256,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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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宋文興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駕照已遭吊扣,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竟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打瞌睡而發生追撞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宋文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興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慶路某檳榔攤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181 巷口,追撞同向由林月娥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 時4 分許,對宋文興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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