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298,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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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贊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贊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另被告具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3時40分左有從住家附近買麵包回住處地下室停車,驚見2名員警,員警查看被告證件後及問是否有喝酒,被告回答有並呼氣,員警即請被告騎車移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並進行酒測,員警逾越闖入被告住處地下室,且沒有搜索票,有違憲法第10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之規定,員警取締程序是否合法及越權,請求開庭傳喚被告等語。

經查: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當日有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6頁、第27頁背面),以被告當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2倍觀之,足見警詢筆錄所載之「警方於當日23時52分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行經龍泉街與龍泉街90巷口時,見你騎乘重型機車行車搖幌,且臉色酒紅」(見速偵卷第5頁)並非虛妄,則被告當日騎乘之機車已合乎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依法可要求被告攔停受檢,復被告當時臉部通紅已顯可疑為酒後駕車之犯罪者,員警為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而跟隨被告進入地下室,亦無與前開規定相違,縱使員警當日確實有跟隨被告進入地下室,並請被告移至前開地點並進行酒測之程序並無違法或過當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請求尚無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
被 告 曾贊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贊升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外出至麵包店,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贊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贊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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