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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劉洲雄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劉洲雄為警查獲後,於警訊及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並冒用其兄『劉洲傑』之名應訊,復於105年10月20日又因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始查悉其偽造文書犯行(另案偵辦)。」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劉洲雄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劉洲雄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15號
被 告 劉洲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洲雄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某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洲雄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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