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43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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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現場照片」,應予補充為「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共7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擦撞呂安財所有,由朱峻賢使用停放路旁之自用大貨車,幸未致人於傷,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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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09號
被 告 陳淑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後湖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後湖9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 -3081號自小客車上路。
迄於同日22時3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呂安財所有,由朱峻賢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淑慧因而受傷送醫。
嗣警據報前住處理,並對陳淑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峻賢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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