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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許宏彬於民國」後,應予補充「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6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2 日至106 年3 月1 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其於」,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卷第17至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上開說明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01號
被 告 許宏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彬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某卡拉OK 店內飲酒至同日5時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前(樹林往板橋方向),經警攔檢,並對許宏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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