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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俊興街予三俊街」應更正為「俊興街與三俊街」、第7 行之「左鎖骨骨折」應更正為「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之「酒後時間確認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黃啟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75號
被 告 黃啟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啟祥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予三俊街交岔口附近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0 號附近,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之故,不慎撞擊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旁固定貨物之呂健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呂健志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啟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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