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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陳建新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6行「然不慎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應更正為「然於同日8時許不慎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3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陳建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新於民國 105年11月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較弱化時,竟仍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共往來交通之危害,仍於同日 7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然不慎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與車號不詳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8時50分許依法對陳建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陳建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推算陳建新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達0.3032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酒後時間確認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 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至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值,隨後依人體代謝率,逐漸代謝消退。
而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之 105年11月4日8時50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3毫克,距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即同日7時40分許),約有 1小時又10分鐘。
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酒後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032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x 【1+10/60】≒0.303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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