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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RE-8718號」,應更正為「ARE-8718號」、第7行「經警攔查」,更正為「因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上睡著為警攔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速偵卷第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
被 告 許瑞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廷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薑母鴨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建志」之女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瑞廷至「建志」住處,「建志」及女友返回住處後,再由許瑞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分許對許瑞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廷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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