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56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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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凌晨2 時3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卷第17至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許光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5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77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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