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60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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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琪強、洪珮宸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調偵卷第5頁)在卷足稽,是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王琪強、洪珮宸2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未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併衡告訴人王琪強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全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陳泰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霖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3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3段(台三線)29. 5K前,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行駛,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甲車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王琪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洪珮宸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3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乙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琪強及洪珮宸人車倒地,王琪強受有腦震盪、左第3-5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髖臼骨折、左髖骨骨折、左尺骨幹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恥骨聯合損傷、左臉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洪珮宸則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損傷、左眼鈍傷及結膜出血、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嗣陳泰霖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
二、案經王琪強、洪珮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泰霖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琪強、洪珮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告訴人2人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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