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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第4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3至2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擦撞路旁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陳進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進興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先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稍作休息,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翌(11月1日)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張敏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 五分鐘飲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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