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84,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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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9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此肇事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惟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溫國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溫國榮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2時許至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興路路口時,不慎與李蔚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其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90毫克(計算式:0.23 +0.0628×66/60≒0.299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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