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89,2016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吟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吟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吟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事故,其所為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紀吟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2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紀吟潔於民國104年6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香奈兒汽車旅館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南路口,不慎與劉昀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經對紀吟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昀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與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