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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651 號卷第18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參同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林直助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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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1號
被 告 黃瑞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麟於民國104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公司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臨時居所,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福壽街口,不慎撞擊同向由林直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直助受有左膝蓋挫傷、腫脹之傷害(林直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黃瑞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直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林直助受傷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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