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539,2016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玉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仁愛路1 段號」應更正為「仁愛路1 段」、同欄一最末行後再補充「梁玉文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梁玉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玉文於民國104年4月1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號往粉寮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行人,不慎失控衝向對向車道,適有夏蘇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對向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夏蘇傳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全身多處鈍挫傷及大面積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夏蘇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蘇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