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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吳政一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5000元,於99年9月9日繳納罰金完畢。
吳政一於105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前開酒醉駕車情事遭逕行註銷而並無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大同北路18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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