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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賴思宏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應補充「,前往新莊區署立台北醫院了解賴思宏傷勢,」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後應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賴思宏於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侯紫涵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0號
被 告 賴思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廟會內飲用酒精飲料,致其精神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往中港一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同向車道前方欲左轉永安街由侯紫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侯紫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骨處挫傷、左上肢及下肢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侯紫涵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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